张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精工车间车工,试用期3个月,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张某向公司请假3天。2015年7月15日病假期间,张某到公司,并被车间主任安排了在车间使用球磨机切割木板的工作。在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张某的左手被锯片锯伤。2015年11月1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31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医疗设备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0日,市人社局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设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作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一般性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张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工作时尚在请病假期间,但张某来到单位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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