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郭某于2014年5月进入某针织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针织公司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7月23日,郭某在工作期间与一名外来人员因进场事宜发生争执,这名外来人员纠集两人到郭某所在门卫室将郭某打伤,郭某被送往医院治疗15天。郭某出院后回到家中,未回针织公司上班。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认为,虽然针织公司未和郭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两者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郭某的伤害为工伤,并裁决针织公司给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500元。针织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解 析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郭某是在针织公司上班时,因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被打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
(采编人:重庆市綦江区社保局 朱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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