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与我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为我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三个月前,我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后,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近日,我曾以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但遭到拒绝,其理由是彼此已经约定在先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曹芳芳
曹芳芳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能用任何方式替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同样,公司也不能借口已经与你约定“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且你已经实际获得意外保险理赔为由,否定自身义务。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一旦出现工伤事由,就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指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也就是说,该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正因为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属于民事赔偿,所以,除了医疗费用外,你有权获得双倍赔偿,其中当然也包括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廖春梅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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