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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退休,单位未交社保,索赔养老金13万,法院不支持

 字体时间:2023-01-08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案件概述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被上诉人朝阳新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自2003年起至2022年始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与其他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劳务派遣是被上诉人与派遣单位伪造的派遣合同,上诉人对此全然不知,被上诉人之所以如此操作,其目的是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就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调整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每年都在找被上诉人要求予以解决,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始终推脱,总是让上诉人等待,慢慢解决。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仲裁时效,每年都在发生中断。另外,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调整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之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其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始终没有停止。从这一点看,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亦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背离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了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综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终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9,2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周某到被告公司处工作,任火药工。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周某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在被告处从事火药工工作。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现原告任守库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2022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因原告在2019年9月7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邢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去找朝阳新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要养老保险的事,大概三、四年前,每年大概种地前后,就开始找,每次找完周某都和我说。公司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周某的主张,证人没有亲自经历过,也没有和周某一起去主张权利,证人对周某主张权利的事应该是不清楚的,证人记忆力也不好,很多事都记不清了,所以他仅仅是为了作证而作证,其叙述不符合人的认知规律。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听上诉人周某讲述,系传来证据,其并没有和周某一起去主张权利,其证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是否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第二,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工作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可以认定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周某以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火药工工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周某于2019年9月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知道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劳动争议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周某于2022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周某称每年都在找被上诉人要求予以解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也不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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