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死者跳车后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保护的第三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1万元。
2013年7月20日17时28分许,肖某驾驶小型客车途经新干县桃溪乡一上坡路段时,由于换档不及时,造成车辆动力不足熄火,顺坡快速下滑,受害人陈某见状慌忙从车窗跳车,随后被翻下的车辆压住当场死亡。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协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肖某向受害人陈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7万元。后肖某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以死者陈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肖某遂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即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在肇事车辆因熄火而后退时主动跳车逃生,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随后又被失控翻下的车辆压住丧生,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保护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作为被保险人具备主体资格向被告索赔。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远高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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