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种情况暂不加收滞纳金
《意见》中指出,凡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加收滞纳金。
这七种情况分别为:原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行业统筹的职工,在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过程中,因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衔接原因造成其缴费中断而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事改企单位因工作衔接原因未能及时按规定办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而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符合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条件的职工,因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工作衔接等原因造成中断缴费而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经市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中被征地人员补缴自征地之日起到用人单位报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
原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投保”的人员按规定补缴“投保”费和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的;
原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失业等人员现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中断缴费期间养老保险费的;
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不按时补缴须足额加收滞纳金
为了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关于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规定,《处理意见》对五种情况提出了须足额加收滞纳金的要求。
五种情况分别为:凡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补缴而未按时足额补缴的;
凡瞒报、漏报、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后被要求补缴而未按时足额补缴的;
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查处决定、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作出仲裁、裁决决定而被要求补缴的;
用人单位被举报少缴社会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要求补缴的;
其他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主动补缴者适当“减刑”
《处理意见》还对四类特殊情况进行“减刑”处理,适当加收一定的滞纳金。
这四种情况是;参保单位自查自纠主动补缴应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在社会保险稽核中经查实需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主动按时足额补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特困企业职工因档案管理、劳动关系转移等非本人原因引起社会保险缴费中断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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