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系某市爆破服务公司员工,郑某所在公司接到当地公安部门通知,要求派人配合民警进行一次行动。郑某与几位同事一起,受所在公司领导指派前往某村销毁被查封的黑火药时,全身被严重烧伤。郑某所在公司及其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当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审核后,认定郑某为视同工伤。郑某伤愈出院后提出质疑,认为自己是在本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中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郑某的行为,虽不属“抢险救灾”,但他为了维护公共安全而受伤,其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相反,若为私事擅自外出造成伤害,则另当别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郑某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因工负伤,因此,按《条例》规定只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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