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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

 字体时间:2014-11-18来源:养老保险司录入员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苏人社发〔2014〕20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加上城乡劳动力流动就业加速,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制定出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各地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落实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国家和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对适用范围、衔接时点、衔接条件、衔接方式、资金转移、经办规程等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要准确把握政策要点,确保落实到位不走样。要把贯彻落实养老保险制度间衔接政策与制度内转移接续政策紧密结合起来,确保参保人员无论跨地区流动还是跨制度转移,都能衔接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在各个阶段的养老保险权益可以延续累加。

三、全力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服务工作。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的原则,按照简化操作、方便群众的要求,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做好相关流程的对接。要大力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做好与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的无缝衔接,提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电子化应用水平,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附件: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4年7月7日

 

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

    

    为保障劳动者在城乡之间流动时的养老保障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应先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9号)有关规定确认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再向待遇领取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制度衔接。

    (二)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但本人愿意延缴满15年的,应先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321号)有关规定确定延缴地,延缴满15年后再向延缴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延缴地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并申请办理制度衔接的,先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延缴地),再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四)参保人员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如户籍地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不同统筹地区,也可向户籍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户籍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按规定延长缴费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申请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应先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到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归集地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和苏政办发〔2010〕49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的原则确定),再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制度衔接。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其他规定

    (一)参保人员在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同一制度内养老保险关系归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移资金,跨制度衔接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移资金。

    (二)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按月计算)既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只计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相应月份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三)2014年7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并申请延缴的,延缴期间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如申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或按相关规定办理一次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2014年6月30日之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并申请延缴的人员,延缴期间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作出选择,如选择继续延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2014年7月1日起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待延缴满15年后向延缴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如选择继续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或按相关规定办理一次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四)参保人员只能享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数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不予退还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抵扣,个人账户余额不够抵扣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其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函,通知其协助抵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完成协助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账户。

    (五)2014年7月1日后按国家和省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2014年6月30日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因故封存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参照《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予以归并,并从归并之次月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

    (六)2014年6月30日前,各地已按照当地过去相关政策办理的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之间的衔接手续,不再变更。2014年7月1日后,省和各地原有相关政策与《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并严禁采取违规一次性向前补缴的做法办理制度衔接,如有违规情况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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