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刘某应聘到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刘某不让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费;刘某在离开该公司后,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刘某在该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公司告知刘某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刘某也同意离开公司,但提出公司应补缴两年社保费,遭公司拒绝。刘某将公司告至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
在劳动仲裁部门开庭审理时,公司出示了与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据此认为,刘某自愿不让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费,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仲裁部门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但仲裁部门认定刘某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指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免缴社保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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