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2014年12月1日在高唐县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用人单位招聘会上,被某机械公司招收录用,签订了5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由公司代扣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待试用期满后,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试用期间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3月15日,当齐某试用期满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时,经办人员告知: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有关规定,因公司原因未按月缴纳,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公司通知齐某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费用。齐某不解,便到人社部门进行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规定的,此间所发生的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同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工作人员及时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对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释。该公司负责人当即表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缴纳的滞纳金全部由公司承担。(金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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