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日,济南某集团公司职工薛某下班途中,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小轿车撞伤。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车主刘某负全责,车主刘某支付了各项赔偿金3.4万元。后经当地人社局认定,薛某为工伤。某集团公司未为薛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薛某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8万元。集团公司称,薛某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薛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工伤待遇5.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受害人行使应有的民事赔偿权利后,并不妨碍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支持了薛某的主张。(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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