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朱某入职某机械铸造厂。2010年,该厂更名为某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5日,朱某在生产车间被机器砸伤右脚。2015年1月22日,朱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除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外,就工伤赔偿约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双方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赔偿额度,是参照了10级伤残的赔偿标准。约2个月后,因脚部伤迟迟不见好转,经朱某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所受伤害为9级伤残。朱某再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按9伤残标准增加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了朱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相关权利,可以认定朱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协商不成,朱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朱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并不能确定,其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实际应当得的各项补偿金与双方协议赔偿金相比较,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构成显失公平。仲裁委遂裁定该公司向朱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972元。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本案不存在前两种情形,焦点集中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为统一法律适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依据上述规定,以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为95972元,未达到标准价的70%,故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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