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06年底在单位工作时遭受工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工作一段时间后,单位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同意,但双方在补偿问题上发生了争议,张某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单位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后张某将单位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能否再享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两者能否兼得,应从两种补偿的性质来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关系的5—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工伤职工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这两项补助金由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法律并未圈定获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外。
由此可见,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故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受一般职工应有的劳动权益。(崔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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