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于2009年2月到某公司工作,2014年7月,在工作时不幸受伤,经工伤认定后被鉴定为7级伤残。公司为杨某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杨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6月, 杨某因身体不适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同意杨某的要求,并为其申请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杨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公司认为杨某系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评析: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够享受经济补偿。该条第6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也是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而不是指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能获得经济补偿。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37条虽然规定了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够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没有明确规定也能同时获得经济补偿。所以,本案中,杨某不能享受经济补偿。(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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