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于2011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任投递员。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押金500元。2014年11月份,申请人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申请人至今卧病在床,已无继续治疗下去的经济能力。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有关社会保险和押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就应该参加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有关《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另外,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这一条指的是普通疾病。
鉴于申请人病情严重,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最终,在律师的调节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给出投递员张某相应的赔偿。律师提醒劳动者,一定要知法用法,维护好自身的利益。(杨问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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