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王某从山东省某石棉矿办理了内退手续,该矿一直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2日,王某又应聘到某健身器材公司从事推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王某月工资3000元。今年5月,王某就社保缴纳问题与健身器材公司沟通未果,遂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身器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该解释仅仅属于特殊历史时期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法务实践中,应当根据案情区别对待。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本案中,王某已由内退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鉴于当前社会保险征缴的现实情况,健身器材公司是无法重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过错并不是由健身器材公司造成的,若王某因此而获得经济补偿,不仅会严重损害健身器材公司的合法利益,更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所以,综合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及现实困境,王某以健身器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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