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原是某酒业公司职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要更换左侧髋关节。更换关节时,为减少以后更换次数,减少手术痛苦,邓某要求使用质量较好、使用年限长的进口关节,医院按要求给邓某更换了进口关节,酒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万余元。后工伤保险部门审核认为,其中有21187元医疗费是邓某使用进口关节的超标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酒业公司也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邓某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的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并非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邓某为减少多次手术的痛苦,使用质量较好、使用年限长一点的进口关节,符合情理。另外,从双方的关系看,用人单位因经营企业而获利,劳动者凭自己的劳力获得劳动报酬。获利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是风险的承担者。职工因工伤遭受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据此判决:酒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21187元。(郭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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