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小徐入职某公司。2014年年底小徐才知道该公司规定,无论工资多少,所有员工一律按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下称社保费)。该规定已经写入每个人的劳动合同中。
小徐决定辞职,并向公司提出两个要求:一是按法律规定的社保费标准为其补缴未足额缴纳部分;二是给付相当于自己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遭到公司拒绝后,小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该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费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条款。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额之比例缴纳相应的社保费,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情形,即使是申请人主动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申请人要求按法律规定的社保费标准为其补缴未足额缴纳部分,因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小徐经济补偿金22050元。
该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按社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投保条款,为何不具有法律效力呢?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因此,按社保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投保不仅侵犯了劳动者权益,更是违法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小徐经济补偿金22050元是有法律根据的。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应向哪个部门主张权益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的规定处理。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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