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刘某再就业入职一家机械包装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1月21日,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警方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支队调解,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事后,刘某找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以刘某系临时工,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刘某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予以拒绝。后经刘某申请,其所受伤害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于此,公司2016年5月5日为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补交了自2015年9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与滞纳金。同时,告知刘某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可当刘某找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后,却遭到拒绝。无奈,刘某只好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
接到仲裁应诉通知后,公司提出已经为刘某办理并缴纳了自刘某入职以来的工伤保险金,以及滞纳金,刘某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停工留薪工资外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重复受益,该数额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仲裁机构审理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工伤时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主张的费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遂裁定被申请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某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1.2万余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据此,对于刘某在2016年1月21日交通事故的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为刘某补充办理工伤保险并交付的滞纳金,仅对刘某(因本次工伤在今后可能)新发生的费用起作用,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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