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以上两条来看,劳动者不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唯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在其他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虽有过错,也需劳动者事先告知或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张某主张其已就此向制衣公司负责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驳回了张某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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