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08年3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孙某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18日,孙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10级。2013年3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孙某向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认为,不是公司提出不愿续签,而是孙某自行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孙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即使是孙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也应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遂裁决公司支付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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