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给张某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张某在进入A公司工作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张某,女,出生于1963年7月1日,于2012年5月1日到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给张某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张某在进入A公司工作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7月1日,A公司以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予以辞退。张某不服A公司的处理,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以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A公司认为,张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更不存在失业,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以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仲裁委受理此案后,经耐心释明政策和开庭前调解,A公司最终就张某的主张(包含失业保险待遇)与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和解了此案。
本案焦点在于,A公司认为张某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A公司不应当赔偿张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劳动合同终止的;……”和第十九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劳动仲裁委认为:由于A公司未依法给张某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张某不能按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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