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小华于2006年3月开始在被告宋元公司工作,2008年12月离职,2009年8月又重新进入被告宋元公司上班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15日经江西省职业病医院住院诊断为铅作业观察对象,2010年11月6日出院。2012年1月14日,经丰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9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原告郑小华构成拾级伤残。2012年12月11日原告郑小华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5日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原告郑小华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4903.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小华与被告宋元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郑小华构成工伤拾级伤残的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与因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小华系被告宋元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感染职业病,并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宋元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原告郑小华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原告郑小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郑小华在感染职业病后,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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