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徐某被招聘到济南某模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0日,徐某向公司请了5天病假。4月13日,因为来了一批急活,车间主任打电话给尚在病假期间的徐某,让他前来救场。徐某带病赶到公司加班,在工作过程中,其右腿被砸伤。7月1日,徐某因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遂自行到当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
9月31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徐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10日,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该公司不服,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一般性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工作时尚在请病假期间,但徐某来到公司工作,即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最终,法院维持了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的结论。(记者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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