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诸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王某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切掉右小指。2013年10月,王某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5月,王某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称公司未按停工留薪期规定发放工资,每月仅发1380元,因此要求补足差额426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做法,违背了在停工留薪期间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法律规定。王某右小指被切掉,属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其他单个手指切断”情形,应按3个月停工留薪期标准执行。根据王某的举证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可以确定王某月工资为2800元。王某在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应发放2800元,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发放工资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因而,王某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孙帅杜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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