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1月1日在高唐县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企业用工招聘会上,被某纺织公司招收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维修工。2013年5月21日11时左右,李某在正常工作中右手中指末节被挤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满后,李某继续从事单位的维修工作。
2014年4月1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裁减人员,李某也被列入被裁减人员名单之中。在工作交接时,双方就是否支付赔偿金发生争议。公司认为,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已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无须再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纺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系因工负伤,且已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根据现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仲裁委遂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请请求。(金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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