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系日照某装卸公司职工,2006年11月25日晚9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3日,他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发现劳动关系无法确立,要求贺某补正材料。2008年3月20日,贺某补正材料后,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申请受理后,人社局向装卸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未予举证。人社局调查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12月27日送达至装卸公司。2012年2月29日,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该申请,并于8月14日送达至公司。8月28日,公司诉至东港区法院,以人社局超过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人社局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贺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装卸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没有其他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鹿梦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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