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日,张某到日照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后因伤离开单位。张某在向人社部门申领失业待遇时,发现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就此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失业金,其损失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经仲裁员调解,最终,该公司支付张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夏培奖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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