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机械厂职工,2012年6月24日遭受伤害,9月5日被认定为因工受伤。9月22日,王某向该机械厂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随即离开机械厂。王某离开时,其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该机械厂也没有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4月25日,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为9级伤残。6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机械厂按照2012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机械厂则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因劳动关系解除方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和机械厂的劳动关系是什么时间解除的。王某是2012年9月22日提出辞职并随即离开机械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日的法定程序,因此,在王某提出解除之日的30日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决定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机械厂单位在此期间未作出回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既然劳动关系解除即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王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支付。(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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