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日,李某到日照某金属有限公司担任选料工。22日,李某在工作中右眼受伤。2013年6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7月18日,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1月25日,李某被鉴定为7级伤残。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李某与公司就工伤待遇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9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第4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承担李某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期间,即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其本人工资进行计算的,因公司在李某因工受伤时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所以,李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由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公司已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李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659.05元。 (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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