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份,张某到日照某汽车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3年6月30日,张某生下一女孩,产假期间,汽车公司未向其支付产假工资。2014年6月,汽车公司开始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7月初,张某以汽车公司拖欠产假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汽车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晚于张某的生育时间,致使张某无法通过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生育津贴,且汽车公司在张某产假期间亦未支付其产假工资。所以,汽车公司须依法向张某支付本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的生育津贴。最终,仲裁委裁决汽车公司支付张某产假工资12964.3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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