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系山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董某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8月,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工伤认定。因工伤待遇,董某的亲属多次与公司协商,公司却辩称,董某已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不能兼得,不同意再支付工伤待遇。董某的亲属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共计50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不再做相应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废止。本案中,董某已确认为工伤,董某的亲属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董某的亲属工伤待遇,公司以其已获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拒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规定,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同意支付董某的亲属各项工亡待遇34万元。(赵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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