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30日,韩女士的工作单位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养老保险,同日保险公司向单位签发《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 1998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向韩女士签发养老金保险证,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韩女士,1948年10月11日出生,领取10年固定年金期自2009年9月至2019年8月,领取年龄60岁,领取日期2009年9月30日。
实际上韩女士于2008年10月11日即满60周岁,韩女士认为,《养老金保险条款》里写明的“保险单生效日”中,“保险单”应指“养老金保险证”。而养老金保险证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10月14日,由此可知“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应当是自己年满60岁的2008年10月14日。据此,韩女士要求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起每月给付养老金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保单明确约定首期领取日是2009年9月30日,驳回了韩女士的诉讼请求。
韩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一中院。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生效日期”里的“保险单”指的是保险公司1998年9月30日签发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还是1998年10月14日签发的养老金保险证存在争议,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在被保险人韩女士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韩女士的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合同中“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应为2008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应自该日起每月向韩女士支付养老保险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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