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巴祥松
企业年金计划开始运行后,如果已参与该计划的职工离职并且新工作单位建立了企业年金计划,就会发生账户转移;如果职工离职而新任职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或者职工离职后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新的年金管理机构接收该职工的年金账户,就会产生所谓保留账户,原账户管理人仍然要继续为该职工提供记录年金缴费、待遇支付及投资收益等信息的服务。很多人对于此类非常态账户的维护和管理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职工同企业相比本来就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离职后再回原单位办理账户转移等手续往往会有种种不便,谈判能力和议价能力往往比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要更弱,所以笔者建议最好在企业年金计划中就把有关内容规定清楚,实现“定分止争”。
一、在账户转移过程中对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缴费部分应分别处理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下设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其中,每个个人账户项下又进一步细分为企业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企业缴费部分包括企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缴费本金及其投资收益;个人缴费部分包括职工个人缴费本金及其投资收益。企业账户则用于归集企业缴费所产生的未分配到职工个人账户的企业年金权益(即“未归属权益”),这部分资金通过企业账户可以进行重新分配。
在账户转移过程中对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缴费部分应分别处理:
(一)个人缴费部分应该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这是对企业年金计划参加人投资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最起码要求。
(二)对于企业缴费部分,处理方法不一。有的采用“悬崖式”,即当职工在本单位累计工作年限(即所谓“司龄”或“服务年限”,一般不采用“工龄”)或企业年金计划建立后职工在本单位累计工作年限达到规定期限后立即将企业缴费部分的全部权益归属职工本人,在此之前职工对企业缴费部分无任何权益,它强调的是权益归属的“顿变”或“瞬变”;有的则采用“阶梯式”,即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决定归属个人的比例,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归属比例相应递增,它强调的是权益归属的“渐变”。上述两种模式中,“阶梯式”对职工更为公平一些。
职工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剩余部分则构成“未归属权益”并计入企业账户。“未归属权益”可用于抵消企业未来年金缴费,也可直接分配给其他计划参加人。
二、坚决反对个别企业通过对离职职工转移账户设置障碍达到“假福利、真避税”的目的
现实中有个别企业对于离职职工转移个人账户中的年金资金设置种种障碍,事先在企业年金计划中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在离职职工实际转移账户时对职工提出不切实际的苛刻要求,不论职工离职后有无新的任职单位、新单位是否具备账户的接收能力,都禁止职工将账户中的资金带走,使得职工离职后在企业年金方面一无所有。其中很关键的一个原因在于企业主看准了企业年金具有可享受税收优惠的特点,建立企业年金为职工谋福利是假,逃避税收是真。有的中小型企业虽然也在企业年金计划中规定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决定企业缴费部分归属个人的年限和比例,但是往往在职工即将达到某一年限时借故将职工辞退,从而名正言顺地将该职工的年金资金积累余额转入企业账户。这样一来,企业事实上并没有为该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进行任何支出,却照样享受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这种避税行为从表面上看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它既严重损害了职工利益,又使税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而且使全社会的企业年金资产规模虚增。从理论上讲,这种行为还使企业年金丧失了“可携带性”这一重要特征。至于职工本人,谋得一份工作已属不易,加之企业年金又属于“锦上添花”的福利,并非所有企业都有,有当然更好,没有倒也作罢,职工多方权衡,也只好被迫放弃应得的权益。部分职工的这种退让思想更加鼓励了不良企业主的避税行为。
随着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要求扩大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幅度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也是笔者赞成的。但是如果真的扩大税优,不良企业主采取上述避税措施的动机将更加强烈。笔者建议,在讨论扩大企业年金税优的同时,还要切实采取措施防止上述避税现象的发生,最有效的是进一步细化政策,促使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企业年金计划备案时加强引导和审查。
三、保留账户中的资金是否还参加投资运作职工应有选择权
关于保留账户中的资金是否还继续参加投资运作,笔者认为这应该由职工和企业达成一致,职工本人应该有选择的自由。
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如果职工本人愿意继续进行投资运作,则应对该笔资金照常提取受托管理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及其他应该由企业年金资金承担的各种证券交易税费,职工本人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风险,相应地,职工也可享受投资收益。
如果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进行投资运作,则该笔资金进入休眠和冻结状态,任何人不得挪用,直至职工具备领取条件,或者职工现任职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具备了接收账户的条件。在休眠和冻结期间,这部分资金完全独立于该企业年金计划中的其他资金,任何人不得将该部分资金挪用于支付其他职工的年金待遇。这笔资金将全部采取银行存款形式,职工还可以就存款的形式(活期或者定期)和期限与受托人达成一致,受托人应保证职工达到领取条件时本金及利息的完整,否则相关基金管理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和受托人在监督和考察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比例是否突破政策限制时,这部分资金应予剔除;在考核投资管理人的投资业绩时,保留账户部分的资金也应从总资金量中剔除,以便真实地体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能力。
四、保留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应该由离职职工承担
在企业年金的四项主要管理费用(受托管理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账户管理费)之中,账户管理费是比较特殊的一项。特殊之处一在于其他费用都是从企业年金资产中直接提取的,而账户管理费是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特殊之处二在于其他费用都是按照企业年金资产的一定费率收取的,而账户管理费是按账户收取的。职工在职期间,账户管理费由企业承担可以理解;但是在职工离职后,保留账户的账户管理费仍旧全部由企业承担和支付,对企业有失公允。笔者认为,离职职工保留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应该由该保留账户中的企业年金资产(或者说是离职职工本人)承担和支付,或者至少由原任职企业和该保留账户中的企业年金资产按一定比例分别承担。
(作者简介:巴祥松,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年金产品经理,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金融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2007-10-16来源:中国养老金网
“职工离职后企业年金资金的处理有关问题探讨”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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