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0日,匡某到日照某公司担任预算员。2013年2月5日,公司以匡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匡某要求工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遭拒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9700元。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庭审调查及公司自认口头辞退匡某的事实,公司的辞退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匡某明确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视为匡某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另外,《劳动法》第100条与《社会保险法》第86条均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所以,对匡某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无权处理。最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匡某经济补偿4860元,驳回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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