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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年金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字体时间:2015-01-1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美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案》规定,美国政府对多种退休储蓄提供税收优惠,其中符合美国《国内税收法案》第401(a)节规定的一类退休金计划具有三个共同特征,即雇主资助,完全自愿、税收优惠,这类退休金计划通常被称为美国的企业年金计


美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 
 
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案》规定,美国政府对多种退休储蓄提供税收优惠,其中符合美国《国内税收法案》第401(a)节规定的一类退休金计划具有三个共 同特征,即雇主资助,完全自愿、税收优惠,这类退休金计划通常被称为美国的企业年金计划,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的企业年金计划已经发展成为与其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并立的美国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三大支柱之一。随着美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美国人的退休收入越来越倚重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制度在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20世纪后半叶开始,企业年金规模迅速增长。1950年,美国年金计划的资产只占金融资产的3%1984年增长为16.7%1998年,美国退 休金资产总额达到8.72万亿美元,2001年达到了10.89万亿美元。年金资产占GDP的比重从1970年的29.3%增长到1991年的66%。到 目前为止,美国私有退休金计划占美国人退休之后总收入的比重达到40%(其余40%来自于社会保障,20%来自于个人储蓄和投资)

美国企业年金规模的不断增长还为美国经济尤其是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巨额资金来源。以美国的基金为例,在过去10年里,每年流人共同基 金的养老金都在快速增加,从1990年到1994年,来自美国各类退休基金的资金占共同基金资产的比重由19.6%上升到35.5%。自1994年到 2000年以来连续7年基本保持在35%左右,2002年流人共同基金的养老金已占共同基金净流人量的14。表一所示为1991年至2001年间美国共 同基金中的退休金资产规模的变化情况。

美国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特点


1,税收优惠

美国企业年金制度最显著的三个特征是:雇主资助、完全自愿、税收优惠。企业年金计划所涉及的缴税环节包括:第一,企业雇主和雇员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第二,企业年金计划取得投资收益。第三,企业雇员退休,从企业年金计划提取养老金。税收优惠主要在这三个环节展开,税收优惠方式主要包括减税、免税和税收 递延三种,税收优惠的受惠方包括企业雇主和企业雇员。税收优惠政策从两方面鼓励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首先,对参加计划的企业来说,向雇员的年金计划的缴费有一定免税额度,即从它的当期应税收入中扣除缴费额以达到为企业所得税减税的目的I其次,对参加计划的企业雇员来说,雇主为其支付的规定额度内的缴费额不计人该雇员的当前应纳税收入,雇员支付的缴费在规定额度内的部分也不计人当期应纳税收入,但在雇员退休后从该计划中领取退休金时,必须缴纳所得税。而且, 向年金计划缴费的投资收益也不记人计划参加者的当期应纳税收人,直到雇员提取年金时,才为这些缴费缴税。由于个人所得税税率实行超额累进率,在雇员工作收入高时应缴所得税部分递延到雇员退休后收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为雇员带来极大利益。

在美国,除企业年金外,其他种类的退休储蓄计划也享有税收优惠待遇,但相比企业年金可以给雇员带来更大的税收优惠。下面试举一例,说明通过一般储蓄方式、税后缴费退休金方式和企业年金方式积累退休金给企业雇员带来的利益差别。

在该例中,假设一个企业雇员向一般储蓄账户、税后缴费退休金账户、企业年金账户中各存人1000美元,在20年之后退休时取出账户中积累的退休金,同 时假设三种账户的利息率和退休金的投资收益率都是6%,雇员在整个工作期间的税率都是15%。在整个退休金的积累期间,涉及的缴税环节包括:最初向账户缴费阶段,账户资金获得投资收益和储蓄利息阶段,雇员退休时提取退休金阶段。对三种退休金积累方式的税收规定如下:一般储蓄方式没有任何税收优惠,需在最初 投入1000美元时即开始纳税,但提款时不需缴纳税率为15%的税:税后缴费退休金方式享受投资收益免税和积累期间税收递延(即领取时缴纳)的税收优惠, 但需在最初投入1000美元时纳税,企业年金方式从最初投入1000美元时即享受税收递延优惠和积累期间的投资收益免税的优惠。

表二分别给出了三种方式下的缴费额、税率、税额、提款额。从表二最后一栏增值百分比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到领取退休金时,和一般储蓄账户积累的金额 相比,税后缴费退休金账产增值6.35%,企业年金账户增值18.59%,可见企业年金计划对企业雇员优惠最多,因而吸引力也最大。


2,立法保证

税收优惠政策是美国企业年金制度成功的关键,但是如果没有强大而完善的法律体系作后盾,很难想象这样一个内容极其繁杂、涉及多方利益的税收政策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美国对企业年金制度实施大幅度的税收优惠政策,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的社会保障支付危机,据美国政府有关部门测算,如果不对其养老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美国的社会保障基金到2035年将不足以支付退休金。在此背景下,美国政府于1986年通过了《税法改革修正案》。在此法案中,美国 政府加大了鼓励和引导自愿性企业退休和个人退休投资计划的力度,其目标之一在于缩小国家强制性计划的规模。同时,在细则方面也不断地进行修正,比如:提高退休年龄,延长缴费和推迟享受待遇的周期,加大企业年金计划在整个养老保障体制中的比重,改变养老资金的投资方式和渠道,扩大其投资范围和种类并给予更多 的自主权,如增加在股票/共同基金中的投资比例,设计、利用更多的税收政策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计划,如采用抵税、缓税和免税的优惠方法等。这些都有利于使社会原有的社会保障体制逐渐向更多层次、更多元化的社会保障体制转化和发展。

《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是美国私有退休金制度发展史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实施对美国养老退休制度起到了深远的影响。在该法案中,对现代私有退休金制度的一系列重要特征做出了规定,如:最低法定缴费标准、退休金计划参加人数和基本既得受益权标准、对资产受托人的职责规定、税收待遇、退休金可随雇员 的工作转变而转账的制度、因计划终止而进行保险的制度、对退休金计划实施监管的规定等等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和规定。《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在1984年还做 了重大修正:降低了计划参加者的最大年龄设限,对参加者由于离职太久可能失去信用(积分)的时间段进行了延长,通过了《合格家庭关系法令》,使配偶离婚后 仍享有养老金的权利,终止了养老计划中雇主限制雇员在接近退休年龄时参加计划的权利和冻结65岁年龄以上参加者的福利。同时,在《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法 案精神的指导下,1985年的COBRA法案在原有的基础上加进了新的部分:要求对雇员及其受益人做持续的医疗保健计划,以及覆盖面对雇员应更具有可携性 和安全保障性等。

此外,在美国历年颁布实施的《福利和年金披露法案》(1951)、《国内税收法案》(1978)、《经济恢复法案》(1981)等法案中,对企业年金的税收都有相关规定。

对我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启示

1,税收优惠政策是引导企业年金制度加快发展的政策重点

从美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税收优惠对其影响巨大。对比起来,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在税收政策方面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在企业方面,首先,根据200012月国务院出台的《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规定,举办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可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予以税前扣除,但是工资总 额是计税工资总额还是企业实际工资总额,文件中没有明确。其次,从目前执行的情况看,4%的扣除比例偏低而且没有弹性。第三,方案只是在辽宁省和其他少数 试点地区执行,在试点以外地区,目前举办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虽然都将企业年金的缴费列入企业的应付工资或应付福利费当中,但由于我国税法有计税工资和计税福利费的规定,企业只能按照计税工资的14%在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这样,企业年金缴费不能冲减企业应税所得,企业举办企业年金的积极性不高。在个人方面,我国也没有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税,但对 于企业年金计划支付的养老金并没有免税规定。

鉴于此,笔者建议,首先,国家应尽快普及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企业对企业年金缴费的税前列支比例应在4%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尤其对于那些负担已很沉重的企业,如果给予更多的税收减免,将会极大地刺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积极性。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采取递延纳税的方法,即个人可以选择在个人 所得税前收人中缴费,也可以选择从税后收人中缴费。在个人领取企业年金时,若是税前缴费,在领取时其本金及投资收益都视同正常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是税后缴费,本金不纳税,但投资收益要纳税。这样有利于防止个人收入差距悬殊。

其次,在具体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给予企业中、低收入雇员更大的优惠。制定企业年金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如果对于在收入上有很大差距的不同行业、不同企业雇员施以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则无助于缩小他们在养老保障上的收入差距,这显然有悖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初衷。尤其对于贫富差距不断扩 大的当代中国,利用企业年金上的税收优惠差别来缩小不同社会成员在养老保障上的收入差距就显得更有社会意义。在具体制定优惠政策时,应考虑两个前提。第一,首先要制定全社会统一的低收入雇员的标准。由于企业年金问题实际是一个公平原则下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低收入雇员的标准应超越企业、行业界 限,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统一。由于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整体收入水平可能存在较大差距,有理由相信,在相同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低收入行业和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可能性会明显小于高收入行业和企业。而如果建立了全社会统一的低收入雇员的标准,更大的税收优惠政策无疑将更有力地提高低收入行业和企业 建立企业年金的数量及其基金的积累数额,将更有利于养老保障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普及工作。第二,面向企业低收入雇员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应适度。给予低收入雇员过度的税收优惠,会打击企业其它成员的积极性,无异于保护落后,将不利于效率和竞争。在上述前提下,进一步考虑税收优惠的具体方法。笔者建议,可参考我 国目前企业缴费部分的税收优惠方式(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对于低收入雇员的企业缴费部分,适当提高其从成本中列支的工资 比例上限,而对于低收入雇员的自身缴费部分,不给予特殊优惠。这样做的原因是第一,此类雇员自身收入较低,对其自身缴费部分给予更多税收优惠的意义不大。第二,按工资的比例给予更多优惠,可以较好地把握政策倾斜度。由于此类雇员的收入较低,即使提高缴费比例,和高收入雇员缴费的绝对额度相比仍然较低,从而 不至影响竞争和效率。


2,构建健全的法规体系是企业年金制度成功的前提

在美国历史的不同时期,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目的考虑,美国政府通过各种立法对企业年金制度所涉及的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年金制度的各种激励约束政策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范。总的来说,美国的企业年金法律体系是相当完善的。其中,最重要的两部法律是:《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和《国 内税收法》。在前一法律中,规定了雇主和雇员在企业年金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养老基金保管人和受托人的行为等内容。在后一法律中,对税收优惠给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著名的401(k)企业年金计划即出于此法案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基本继承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而且只是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法律制度的缺位已经成为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重要障碍之一。企业年金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同时也涉及整个金融体系,因此,中国的企业年金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各类已有的金 融立法的基础上,再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和企业年金法。在《企业年金法》中,对最低法定缴费标准、退休金计划参加人数和基本既得受益权标准、对资产受托人的职责规定、税收待遇、退休金可随雇员的工作转变而转账的制度、因计划终止而进行保险的制度、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监管等企业年金的基本内容进行全面规范。在 税收法规方面,可在所得税税法里对企业年金相关各方在各纳税环节应享有的税收优惠进行全面规范。

3,建设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系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关键

这里所说的适合本国国情有两个含义。第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一定要根据实际国力量力而行,循序渐进。例如,对于企业年金制度在关于免税的缴费限额、税率的高低、免税的退休金种类、缴费年限等方面应结合本国国情,量力而行,在为不同社会阶层(企业高级管理层、普通雇员等)、不同职业(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公务员养老保险、农民养老保险、自由职业者等)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的种类上,应视其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大小和轻重缓急,循序渐进。

第二,选择养老保险筹资模式一定要适合本国的社会经济条件,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的渠道不外乎有社会保险税、单位交费、个人交费、政府补贴等形式。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立适合本国的养老保险需要的筹资模式,这种筹资模式是否能够体现公平与效率的标准,是一国政府在构建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所追求的一种目标。筹 资模式选择不当,将会导致受益人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因分配不公平引起社会不稳定。例如,如果出生人口呈下降趋势、经济增长率过低,继续使用现收现付模式,就可能出现养老金的支付危机,如果社会保险税率过高,就会导致代际间不公平,如果财政补贴过大,会导致政府负担过重,等等问题。

4,完善监管体系是企业年金制度健康发展的保证

市场化运作的企业年金需要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首先,要有一个实施监管的权威机构,即综合监管的机构(可以是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养老金保管和投资 机构市场准人、任职资格认定等。在实行金融分业管理体制的国家,更需要建立可以协调各部门工作的权威机构。该权威机构应当是对缴费人和受益人具有代表性的综合性部门和组织。在美国,劳工部、税务局、退休金津贴保证公司等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监管。其中,美国劳工部主要职责是监督《保障法》的执行情况,包括 对受托人的职责和禁止交易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监控。美国税务局主要作用是依据《国内税收法案》对私有退休金计划优税或延税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监控。退休金津贴保证公司是对企业退休金计划进行保险的政府机构。雇主可以单独或联合投保,在雇主无力支付雇员退休金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建立的保险基金进行资助。 在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对于其他部门更具有综合性和代表性。在综合监管机构和分业监管机构之间是建立二次准入制度,还是实行备忘录制度,需要根据国情做出选择。

其次,要有一系列专业机构作为中介介入企业年金的监管过程,如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咨询和精算机构等。

第三,缴费人和受益人应具有监督权,并通过信息披露过程实现他们的监督权利。很多国家的法律允许缴费人和受益人转移账户,其意义在于实现缴费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形成竞争的企业年金市场。

    
第四,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也是不可缺少的。最后,还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的司法监督。 

    
作者: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人寿筹备组 张柯

 

 [ 2005年11月22 ][ 中国保险网 ]来源:《中国保险》2005年第10

【作者:张柯】  【出处:中国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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