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相当于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工资,一般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缴少缴生育险,用人单位“买单”
典型案例:李女士是某酒店员工,自2009年起担任客房主管职务,月工资4000元。2011年10月15日,李女士生育一女,并休产假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酒店仅为李女士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未为李女士缴纳生育保险。李女士休产假期间,酒店也未向李女士支付生育津贴。为此,李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酒店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法院审理后,按照李女士月工资标准,判令酒店支付其相应的生育津贴。
法官说法:生育津贴相当于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工资,一般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女职工缴纳生育险,否则要向劳动者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有一个固定计算公式: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劳动者可以依据该公式,计算出自己应得的津贴数额。
生育津贴和工作挂钩,属无效规定
典型案例:齐女士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营销总裁,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去年2月,齐女士确认怀孕,公司与她签订《休假待岗协议》,约定齐女士自5月1日起休待产假,公司每月向齐女士支付1248元生活费,其中还约定:齐女士正常上班后,一切待遇恢复,并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作为生育津贴差额补偿。
齐女士于10月产下一名男婴,公司把社保基金列支的生育津贴支付给齐女士。但齐女士产假结束后未返岗工作,公司认为其违反了协议,因此无需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齐女士诉至法院后,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齐女士生育津贴差额部分。
法官说法: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无权把该项权利变更为企业奖励,且附加“正常上班”的义务。用人单位把生育津贴和工作挂钩,这种规定和法律法规相悖,属于无效约定。
另外,依据2012年的新劳动法规定,正常产假从90天增加到了98天;晚育情况,再增加30天;如果属于剖腹产等难产情况,产假还可以再增加15天。法定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也无权要求劳动者提前上岗。
生二胎,用人单位仍要支付津贴
典型案例:宋女士于2008年6月入职一家科技公司。去年5月,宋女士二胎生育一女,并休产假98天。科技公司曾为宋女士缴纳了生育保险,经社保中心核算,宋女士此次生育可享受生育津贴总额为10384.73元。科技公司认为宋女士不符合国家二胎生育政策,故拒绝向其支付生育津贴。
宋女士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未依法向宋女士支付生育津贴,属于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科技公司应向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上述法律法规所载明的生育津贴是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享受的法定待遇,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拒不支付、约定支付条件均与上述法律相悖,用人单位都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拒付生育津贴,属于克扣职工工资情形,要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随着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权利,避免因小失大;女职工则应当全面了解国家的政策法规,通过合法、合理途径,保障自己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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