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推卸任何的责任。
王某为了多赚点工资,在甲公司任职的同时,又在乙公司兼职,两家公司都知晓并同意王某的兼职行为。某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总共花去11万元医疗费用,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王某的情况属于工伤。然而,由于甲、乙两公司都未给王某办理工伤保险,使得王某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王某向甲、乙两公司要求工伤赔偿,但甲公司认为王某受伤是发生在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应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先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应该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
王某在甲、乙两家公司兼职是甲、乙两公司都知情并认可的,因此甲乙两公司与王某都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甲乙公司不得以建立劳动关系先后为由推卸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两家公司都应当为其职工王某办理工伤保险。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在前往乙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乙公司未给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由乙公司赔偿王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的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避免企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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