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期间互殴受伤,该伤害既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也不符合出于报复及意外伤害的情形。这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
程某系开县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的“传菜生”,其工作职责是在该公司从事传菜及餐前准备和餐后收尾工作。一日,因其认为传菜组长邓某对其传菜桌数少计了一桌(传菜桌数与奖金有关),要求邓某纠正,后双方发生争执、抓扯,程某被邓某殴打致伤。随后程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程某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对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告因传菜桌数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被殴打致伤,该伤害既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也不符合出于报复及意外伤害的情形。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看,争执殴打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因争执、抓扯、进而被殴打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后者是因合法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侵害。如果前者与后者等同,就等于鼓励职工采取偏激的不正当方式处理事务,这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据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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