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称,两个月前,她的丈夫受公司指派前往某市出差。期间,其丈夫在该地工作的好友李某邀请其参加晚宴。餐后,其丈夫回到宾馆休息。次日,与其丈夫一同出差的同事发现,其丈夫已经身体冰冷。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医生在现场确认其丈夫已经死亡,诊断结果为:酒后呕吐物导致呼吸堵塞而“猝死”。
由于公司没有为其丈夫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为此,王某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被公司一再拒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其丈夫因公外出期间私自应邀赴宴,系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构成工伤。公司的这个理由成立吗?
评析
公司的理由成立。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是,这样做的前提必须以员工的伤亡构成工伤为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分别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丈夫是否属于工伤,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等要素。可是,王某丈夫的情况不不符合上述规定。
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丈夫系私自应邀赴宴,完全与公司指派的出差的工作内容无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此外,王某丈夫已被诊断为酒后呕吐物导致呼吸堵塞“猝死”,意味着其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甚至明显与疾病无关。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指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王某丈夫不属于“死因不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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