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陶某进入某化工厂工作,负责化学药剂的配制工作。该化学药剂是新型药剂,其危害性用当时的科学手段尚无法检测出来。陶某感觉工作很累,心理压力大,于是在2015年8月合同期满后,没有和化工厂续约。离开化工厂后,陶某随即开始寻找其他工作,在一次找工作过程中,突然感觉胸闷并当场晕倒。9月,经医院诊断,陶某的症状为其在化工厂配制的药剂辐射所致,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陶某找到化工厂,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遭到拒绝,遂于当年11月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案件分析
化工厂认为,陶某已经离职,发病时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不应再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职业病的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其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因为发现得晚就剥夺了职业病患者的工伤权益。本案中,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陶某的病是其在化工厂配制的药剂辐射所致。其次,陶某离开化工厂后,没有再从事其他工作,是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发现自己患职业病。最后,陶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尚未超过一年。因此,化工厂应承担陶某的工伤责任。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化工厂承担了陶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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