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事一行三人,从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回该公司提供的宿舍。途中一名同事不小心与一辆小车剐蹭摔倒受伤。方某遂停车前去照看她。就在这时,另一辆小车径直驰来,将方某撞倒在地。方某被诊断为骨折。当地交警认定方某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5月24日,方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对该案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某因同事受伤倒地上前照看,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方某正常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情形,应予以认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方某停车照看同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这里涉及到合理性问题,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是否属于职工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事项。这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道德、公序良俗等综合考量。针对本案,方某在下班途中停车照看受伤同事,是人之常情,符合一般社会情理道德,应视为下班途中从事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此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最终,方某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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