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1年1月叶某被A保险公司聘用为门卫兼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工资1600元。2014年9月2日,叶某生病住院治疗,住院前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得了公司批准,2014年9月30日叶某治愈出院后第二天到公司上班,却被告知在他住院期间已聘用周某代替其岗位,故目前无工作岗位公司只好终止其劳动合同,以支付赔偿金方式处理。叶某想事已如此,只好接受。然而在计算赔偿金年限时公司提出虽然叶某工作了14年,但依法最多支付12年工作年限的赔偿金38400元,另外超出12年的2年不予计算。而叶某坚称应将2001年至2014年共计14年的工作年限全部计入赔偿金年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叶某提请劳动仲裁,经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叶某的诉求,裁决A保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叶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限是否受最高12年限制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第四十七条中的“标准”,指的是“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但是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了限制,因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明确了计算基数后,关键在于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一条文对赔偿金计算年限进行了明确,之所以强调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体现出立法者将赔偿金计算年限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进行区分的意图,“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表述,表明在计算赔偿金年限时,并未作出限制。赔偿金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计算,体现了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一般是属于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12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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