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太龙系鞍钢某公司司机。2019年8月6日12时许,在公司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处,史太龙与其所在车队队长尚格云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史太龙被尚格云打伤。
法院刑事判决载明:2019年8月6日12时许,在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处,尚格云与其所在车队司机史太龙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尚格云击打史太龙头部和手臂,随后双方被其他同事拉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史太龙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尚格云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人社局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了史太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史太龙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2019年8月,车队队长尚格云安排史太龙打扫卫生,双方发生争执,史太龙被尚格云打伤。我局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暴力伤害的发生,史太龙受到的暴力伤害,并非由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史太龙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史太龙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司机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太龙被尚格云故意伤害事实,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史太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已被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史太龙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司机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史太龙的诉讼请求。
史太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说明我是因请示服从哪级领导工作安排问题时,被尚格云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史太龙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其应履行工作职责相悖,史太龙所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史太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史太龙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太龙与其所在车队队长尚格云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史太龙被尚格云故意伤害的事实,这一事实已被法院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史太龙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人社局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号:(2023)辽03行终8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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