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永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在孙某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躲避汽车摔伤。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孙某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孙某永因躲避汽车摔倒后,路人及时向派出所进行报警。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及用人单位均向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两位证人均证明孙某永系因躲避变道的汽车而摔倒受伤。针对孙某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对孙某永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经内部审批后,同意为孙某永申办工伤,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审理结果】
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孙某永是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某永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首先,关于孙某永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孙某永系骑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变道的汽车而摔倒,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孙某永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
其次,关于市人社局认定的孙某永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孙某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机关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有权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但在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并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市人社局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时,应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孙某永受伤后,路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在对事故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并经内部审批后认为孙某永属于工伤,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永的驾驶行为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均认为符合工伤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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