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刘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1990年5月到A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月2月18日,A公司在2016年2月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遂后刘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A公司以已为刘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此刘某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08.5元。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庭审后在调解无果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吗?
围绕本案申请人刘某的仲裁请求,在仲裁处理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一是刘某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刘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刘某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请求应当支持。主要理由:一是刘某和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既然终止即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二是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第一种处理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立法赋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可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是对工伤职工权益的充分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对伤残一至四级、五至六级、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分别做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不同伤残程度的工伤职工给子保护。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义务。
第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只要具备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可计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此可见,工伤职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伤残五至十级,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案中.刘某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其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刘某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可以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故本案中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采编人:朱光伟 陆安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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