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袁某系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某日,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外地出差,在公路上与一辆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袁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 析
制针公司认为,这起交通事故是由袁某造成的,袁某属于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袁某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其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并非主观上故意,故不应属于蓄意违章。袁某是在为公司出差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将袁某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袁某为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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