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产假工资可否兼得?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怀孕生孩子已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如再诉求单位支付产假工资,能获支持吗?
2013年11月,张嘉英入职于浙江日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8月初,小张以公司拖欠产假期间的工资为由离职。双方就相关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小张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产假工资9180元。
庭审中,公司解释说,生育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小张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小张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未降低。所以,小张要求支付产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经查实,公司已依法为小张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且生育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生育津贴的计算基数高于小张正常月工资数额。由此可见,小张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未降低,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所以,小张向日韬公司主张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小张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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