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张某是烟台某超市分店的女职工,2012年4月25日与超市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2012年12月15日张某怀孕,于2013年9月25日生产,属于晚育。在此期间,烟台某超市及其分店均未给张某缴纳生育保险。
2013年10月22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烟台某超市分店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分店支付张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与烟台某超市分店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烟台某超市分店支付张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烟台某超市分店不服,起诉到芝罘区法院,诉称分店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诉讼中,根据张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烟台某超市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供了公牌、工作服等证据,证明与分店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对被告与烟台某超市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请支付的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无异议,仍不同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原告烟台某超市分店系原告烟台某超市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超市与分店应共同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认可被告与原告烟台某超市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告诉请支付的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5日,烟台某超市与张某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张某诉请两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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