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l、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通知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记者 吴占宇)
上海证券报 2005年10月10日 07:30:35 中财网
【作者:吴占宇】 【出处: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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